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跟護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法定代理人 陳瑞基
代 理 人 王鈞儒
相 對 人 張藝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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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人聲請延長核發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前於民國113年1月11日核發112年
度跟護字第15號跟踨騷擾保護令(下稱系爭保護令),禁止相
對人為如系爭保護令主文所載之行為。雖相對人目前在監執 行,惟系爭保護令有效期間即將屆至,相對人有可能出監或 假釋出監,為恐相對人於出監後再騷擾被害人AW000-K11237 5(下稱被害人),爰依跟踨騷擾防制法(下稱跟騷法)第13條 第3項規定,聲請延長系爭保護令期間為2年等語。二、相對人則以:伊沒有意見等語,資為答辯。三、按保護令有效期間屆滿前,法院得依被害人或第5條第1項後 段規定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撤銷、變更或延長之;保護 令有效期間之延長,每次不得超過2年。檢察官或警察機關 得為前項延長保護令之聲請,跟騷法第13條第2、3項定有明 文。經查:
㈠聲請人因相對人有跟蹤騷擾被害人之行為,經本院於113年1 月11日核系爭保護令,系爭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6月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保護令卷宗查證屬實,是聲請人於 系爭保護令有效期間屆滿前之114年5月21日聲請延長系爭保 護令期間(本院卷第6頁),符合於法定期間內聲請之要件, 先予敘明。
㈡按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25年,有期滿 刑逾2分之1、累犯逾3分之2,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 ,刑法第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已證稱:相對人 於系爭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未對其為跟蹤騷擾行為,其僅係因 不知道相對人何時出獄,恐相對人出監後再持刀找伊等語( 本院卷第13、47至48頁)。又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跟蹤騷擾保護令執行紀錄表亦可知,亦無發現相對人有違反 系爭保護令之行為(本院卷第20頁)。足認相對人於系爭保護 令核發後並未再對被害人為跟蹤騷擾行為。又查相對人於11 3年8月間因案入監服刑,其指揮執行完畢日期為120年8月1
日,而依刑法第77條第1項規定,相對人最少須服刑逾2分之 1始得為假釋,相對人於117年2月2日始服刑逾2分之1,此有 法務部○○○○○○○114年5月29日北監戒字第11400352940號函暨 檢送法務部○○○○○○○在監或出獄受刑人資料表、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書、被告刑案紀錄表,及聲請人所提出 之內政部警察署刑案資訊系統可稽(本院卷第21、32至43頁) 。本院審酌被害人已證稱相對人於系爭保護令有效期間內( 即113年1月11日核發至相對人入監前及入監後迄今)均未再 對被害人為跟蹤騷擾行為,況且系爭保護令縱使准予延長最 長期期間即2年,其有效期間至116年7月10日止,相對人斯 時仍尚未服刑逾2分之1,相對人仍在監服刑中,尚不符合假 釋之服刑期間之要件,亦不可能出獄。聲請人之聲請延長系 爭保護令期限2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佩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