跟蹤騷擾保護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跟護字,114年度,6號
SLDV,114,跟護,6,2025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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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保護令
114年度跟護字第6號
聲 請 人 AW000-K114131
相 對 人 李健宇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跟蹤騷擾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不得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聲請人行蹤。
二、相對人不得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聲請人
之如附表所示場所,並應遠離聲請人之如附表所示場所至少
100公尺。
三、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
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
四、相對人不得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
,對聲請人進行干擾。
五、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
六、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
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七、相對人不得向聲請人告知或出示有害其名譽之訊息或物品。
八、禁止相對人查閱聲請人戶籍資料。  
九、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遭相對人跟蹤騷擾,經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中山分局)於民國114年5月20日對相
對人核發書面告誡,並於同日送達相對人,嗣相對人仍持續
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訊息及電話等方式騷擾聲請人,爰聲請
核發跟蹤騷擾保護令等語。
二、相對人陳稱:於114年5月20日上午9時37分收到中山分局書
面告誡前,有騷擾聲請人,所以才被告誡,被告誡後,還有
傳送訊息騷擾聲請人,但現在已經不喜歡聲請人,不會再去
騷擾聲請人等語。
三、按本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指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
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下列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怖
,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一、監視、觀察、跟蹤
或知悉特定人行蹤。二、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
式接近特定人之住所、居所、學校、工作場所、經常出入或
活動之場所。三、對特定人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
視、仇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四、以電話、傳
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特定人進行干擾。
五、對特定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六、對特
定人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
他物品。七、向特定人告知或出示有害其名譽之訊息或物品
。八、濫用特定人資料或未經其同意,訂購貨品或服務;警
察機關受理跟蹤騷擾行為案件,經調查有跟蹤騷擾行為之犯
罪嫌疑者,應依職權或被害人之請求,核發書面告誡予行為
人;行為人經警察機關依前條第2項規定為書面告誡後2年內
,再為跟蹤騷擾行為者,被害人得向法院聲請保護令,跟蹤
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5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山分局書面告
誡及送達證書、手機通訊軟體LINE訊息紀錄截圖、手機畫面
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6至26頁),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堪認屬實。本院斟酌本件跟蹤騷擾
行為之發生原因、行為態樣、情節輕重、聲請人受侵擾之程
度等一切情形,認核發如主文所示保護令為適當,並定有效 期間為2年。至聲請人聲請核發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2條第1項 第3款規定命相對人完成治療性處遇計畫之保護令部分,本 院認依相對人上開跟蹤騷擾狀況,尚無核發此部分保護令必 要。又相對人如違反本件保護令,依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9條 規定,得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 元以下罰金,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珍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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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