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護字,114年度,86號
SLDV,114,護,86,2025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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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姚淑文
受 安置人 A (個人資料詳卷,現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B (受安置人之母,個人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A自民國114年6月22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
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住所詳卷),聲請人
於民國113年12月5日接獲通報,B未婚產下A,自述有使用海
洛因及菸酒,B經戒斷評分有輕度戒斷狀態須觀察治療,已
影響其身心安全,且A之經濟與住所皆不穩定,聲請人前已
聲請安置獲准,又經多次聯繫安排探視,A無故未赴約探視B
,B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未有其他親屬資源可提供照顧協
助,應延長安置,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
第2項規定,聲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以維護兒少權益等語。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 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 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 之行為或工作者。(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 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 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知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 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 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 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 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 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一)聲請人之前述主張,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少 年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本院114年度護字第37號裁定、 全戶戶籍資料、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兒少保 護安置個案會面探視計畫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二)本件因B尚無法提供適切之保護及照顧,亦無其他親屬可



以協助,依前開規定及說明,為提供A安全及妥適之生活 教養環境,應對其延長安置,妥予保護。從而,聲請人聲 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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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