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890號
SLDV,114,訴,890,2025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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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90號
原 告 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侯勝茂
訴訟代理人 陳婕嫺


被 告 楊惟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壹仟零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四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伍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所主張事實理由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
  。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急診及住院醫
療收據影本附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認
原告之主張均為真實。從而,原告依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唐千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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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