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666號
SLDV,114,訴,666,202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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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6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沙東星
李聖義
被 告 丁碧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8,163元,及自民國96年12月19日起至
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69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請求被
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32,219元,及其中281,557自民國97
年6月23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嗣
於民國113年6月26日之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上開聲明為如
主文所示,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1年6月10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使用,嗣未依約清償信用卡消費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約定提起本 訴,請求被告清償信用卡消費款及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 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約定條款主 要內容為證(見本院卷第24至48、74至76頁),而被告經本 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上開契約約定,請求被告清償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信用卡消費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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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