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577號
SLDV,114,訴,577,20250618,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77號
原 告 徐翠鴻

被 告 A男(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兼法定代理人 A男之母(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113年度少附民字第8號)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4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83萬4,000元供擔保後,得為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起訴狀送達後,就原訴之聲明(見本院113年度少附
民字第8號卷第14頁),變更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 第14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A男與他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致 伊受有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之損害(原因事實詳參卷附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本院113年度少訴字第3號少年法 庭刑事判決等內容)。又A男於上開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 力人,被告A男之母為其法定代理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7條第1項規定等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判決;並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少訴字第3號少年法庭刑事 判決、個人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 未為具體答辯或爭執,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利息起算日見本院113年度少附 民字第8號卷第43、45頁、本院卷第146頁;民法第229條第2



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等規定參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另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大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邦培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