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445號
SLDV,114,訴,445,2025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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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45號
原 告 陳文才
訴訟代理人 許佳玲
被 告 涂勝語

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律師
楊培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4月21日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15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以其所有坐落新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分之1及其上同段6313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3樓房屋(下稱系
爭不動產),於同月23日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150萬元
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以擔保系爭借款
,兩造並未約定利息,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利息(率)
欄亦記載「無」,僅約定原告應按月以百分之3方式分期攤
還被告,原告業已攤還合計1,785,000元,系爭借款已全部
清償完畢,被告竟仍以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131號裁定(下
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
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68482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
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
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曾訴請原告清償系爭借款,業經本院112年
度訴字第106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572號
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本金1,197,190元,及自111年10月22
日起至113年4月21日止共18個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
約定利息合計287,326元,暨自113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約定利息,因兩造均不得上訴
第三審,已告確定,原告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
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
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
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認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
債權確係存在,且已屆清償期,被告未受清償,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
異議之訴,不符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
規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
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
段、後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
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
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固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2項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惟債
務人異議之訴之目的在於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而抵押權
人於其抵押債權未受全部清償前,依民法第873條規定,應
得就抵押物之全部行使權利,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若經一部
清償而一部消滅,抵押權仍為擔保其餘之債權而存在。於此
情形,其為執行名義之拍賣抵押物裁定之執行力並未因而喪
失,抵押人縱爭執抵押債權金額已部分清償,亦無從以異議
之訴排除該拍賣抵押物之部分執行程序(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
1項所稱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
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
防禦方法亦有之。是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
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
,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
,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
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
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76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約定之利息,應經登
記,始為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至民法第861條第1項,係於
當事人設定抵押權時,未表明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時所作之
補充規定,非謂利息可無須登記,即為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於108年4月21日向被告借款150萬元即系爭借款,並以其
所有系爭不動產,於同月23日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150
萬元之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以擔保系爭借款,有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在
卷可稽(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且為兩造不爭執事項(見
本院卷第156頁),嗣被告以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
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經調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㈢被告曾訴請原告清償系爭借款,業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68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572號判決,原告應
給付被告本金1,197,190元,及自111年10月22日起至113年4
月21日止共18個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約定利息合計
287,326元,暨自113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6計算之約定利息,因兩造均不得上訴第三審,已告
確定,經調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原告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
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
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
院亦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認定,原告主張兩造並未
約定利息,其業已攤還合計1,785,000元,系爭借款已全部
清償完畢,上開確定判決認定尚未完全清償有誤云云,並不
可採。 
 ㈣至系爭借款本金150萬元,經原告一部清償後,雖僅剩餘本金
1,197,190元,又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利息(率)欄記
載「無」,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
謄本在卷可稽(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系爭借款之約定利
息,既未經登記,並非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應認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範圍僅剩餘本金1,197,190元,惟債務人
異議之訴之目的在於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抵押權人於其
抵押債權未受全部清償前,依民法第873條規定,得就抵押
物之全部行使權利,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雖經一部清償
,系爭抵押權仍為擔保其餘之債權而存在,其為執行名義之
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之執行力並未因而喪失,無從以異議之
訴排除系爭執行事件之部分執行程序,併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
為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珍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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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