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439號
SLDV,114,訴,439,2025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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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39號
原 告 趙景馨

被 告 蔡俊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
助詐欺犯罪集團詐騙社會大眾匯款至該帳戶內,成為所謂「
人頭帳戶」而淪為犯罪工具,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間,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之統
一超商博吉門市,將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
集團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旋於111年12月22日某時,透過
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胡睿涵老師」向伊佯稱已中籤可申
購新股等云云,致伊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23日11時28分許
,自伊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匯款新臺幣(下同)342萬元至系爭帳戶內,該詐欺
集團成員旋將上開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致原告受有財產上
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80萬元,並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
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同法第185
條亦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
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
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原告主張之前揭侵權事實,有系
爭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原告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等件
為證(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3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2至80
、86至94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
度豐簡字第432號刑事案件全卷及判決書、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1136號案件全卷及不起訴處分書
、112年度偵字第48614、48615、48616、52148號不起訴處
分書等件核閱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首揭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其遭詐騙款項之部分金額即80萬元,應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
年4月9日送達於被告之戶籍地,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
卷第32頁),則原告併請求自114年4月10日(即起訴狀繕本
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及自114年4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宋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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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