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3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劉逸宏
被 告 酷比食堂
兼
法定代理人 陳菱菁
被 告 陳華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民國114年6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酷比食堂、陳華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伍仟
參佰伍拾壹元,及如附表「尚欠本金」欄所示金額分別按附表「
利息」、「違約金」欄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酷比食堂之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判決主文第一項之金額時,被告陳菱菁應就不足之額,與被告酷比食堂對原告連帶負清償責任。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間所訂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 暨總約定書(下稱系爭授信契約)第34條約定(本院114年 度訴字第22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9頁),兩造合意以本 院為管轄法院,依上揭規定,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合先敘 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本金新臺幣(下同)1,625,351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㈡被告陳菱菁、陳華偉等應於被告酷比食堂之 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前項金額時,應就不足之額負連帶負清償 責任(本院卷第12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 酷比食堂、陳華偉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本金1,625,351元整及 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㈡被告陳菱菁應於被告酷比 食堂之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前項金額時,就不足之額部分與被 告酷比食堂連帶負清償責任(本院卷第53頁),合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酷比食堂(原於民國106年3月9日由被告陳 華偉獨資設立登記,嗣於112年8月30日變更組織型態為與被 告陳菱菁合夥經營之團體,並由被告陳菱菁擔任負責人)邀 同被告陳華偉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1年9月16日向原告借 款200萬元,簽立系爭授信契約及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約 定借款期間自111年9月20日起至114年9月20日;借款利息依 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4.54%按日計息,並採機 動利率按日計算,共分36期,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金及 利息;如未按期清償,逾期6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10%計算, 逾期超過6個月按前開利率20%計算,加付違約金。原告遂於 111年9月20日撥付上開借款,然被告酷比食堂就上開借款僅 繳付至如附表最後繳息日欄所示之日期,其後即未再還款, 合計尚欠本金1,625,351元,依系爭授信契約第14條第1項第 1款約定,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 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暨合夥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法 清償。並聲明:㈠被告酷比食堂、陳華偉應連帶給付原告本 金1,625,351元整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㈡被告陳菱 菁應於被告酷比食堂之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前項金額時,就不 足之額部分與被告酷比食堂連帶負清償責任。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 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 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 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 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稱合夥者,謂二人 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 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分別 為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681條所明定。合夥財產不足清償
合夥之債務,為各合夥人連帶責任之發生要件,債權人求命 合夥人之一對於不足之額連帶清償,應就此項要件之存在負 舉證之責。
四、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經其提出系爭授信契約、授信額度 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戶最近截息日 查詢結果、產品利率查詢表、商業登記抄本、經濟部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8至34頁),並經本院核對 前開原告所提之系爭授信契約、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影本均 與原本無異(本院卷第53頁);又依上開資料,系爭合夥團 體自113年12月4日停業迄今(本院卷第34頁所附經濟部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酷比食堂查詢結果),堪認合夥財產確不敷清 償系爭債務;且被告等則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 酌前揭書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暨民法第681 條之合夥法律關係規定,請求被告酷比食堂、陳華偉連帶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借款本金及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及 被告酷比食堂之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判決主文第1項之金額時 ,被告陳菱菁應就不足之額,與被告酷比食堂對原告連帶負 清償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宋姿萱附表:
(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動用金額 借款起迄期間 尚欠本金 (計息本金) 最後繳息日 利息 違約金 1 1,600,000 自民國111年9月20日起至民國114年9月20日 1,300,307 民國113年4月19日 自民國113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12%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400,000 自民國111年9月20日起至民國114年9月20日 325,044 民國113年4月19日 自民國113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12%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2,000,000 1,625,3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