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21號
原 告 方照煒
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
複代理 人 袁啟恩律師
被 告 徐慶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甲○○於民國100年12月31日結婚(2人嗣於11
3年11月19日離婚)。甲○○擔任與伊所生之長子○○○所就讀○○
國小之義工,因而結識擔任該校家長會長之被告,其等竟至
遲於112年間多次出遊、約會,並於出遊、約會之過程中為
牽手、擁抱、親吻,甚至甲○○做出觸碰被告下體之行為。2
人更分別於113年6月15日、22日、29日多次至址設於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之沃克汽車旅館(下稱沃克旅館)休息,
並發生性行為。伊係於112年下半年間見甲○○之行為舉止越
生奇怪,並逐漸疏遠伊,伊方委託徵信社查得上情,可認被
告不法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所保障之權利而情節
重大,致伊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9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雖因甲○○之子就讀於○○國小之故而認識,但伊
僅知甲○○與2名子女共同居住於原生家庭住所,且甲○○須獨
力照顧子女,故伊誤以為甲○○為單親媽媽,並不知道甲○○與
原告分居多年,但仍有夫妻關係。伊從事清潔相關勞力工作
,且不諳電腦操作,因知甲○○須獨力照顧2名年幼子女,有
其經濟上之壓力且電腦文書等事務能力佳,故於113年2、3
月間邀請甲○○協助伊以計件之方式提供報酬。伊雖與甲○○有
牽手、親吻等踰越一般社交範疇之不理性行為,但並無進一
步之踰矩舉動,且伊於113年6月底得知甲○○有婚姻關係後,
雙方則回歸正常工作合作關係。至於同年6月15、22、29日
係伊因受沃克旅館之託,至該處為清潔工作,故原告所提出
之影片、照片為斷章取義。又伊經濟收入不穩定,原告請求
之賠償金額過於龐大,超出伊之能力範圍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本院會同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不爭執事實如下(見本院
卷第99至100頁、第153頁,並依論述需要,調整其順序,並
為適當精簡及文字之調整):
(一)原告與甲○○於100年12月31日結婚,嗣於113年11月19日經法
院調解離婚,甲○○同意支付30萬元與原告作為離因損害賠償
。
(二)被告因於甲○○之子就讀之小學擔任家長會長而與甲○○認識,
於113年間2人有如原證2至3影像及照片所示,為互相牽手、
擁抱及接吻之舉動。
(三)被告曾於113年6月15、22、29日與甲○○一同駕駛000-0000號
車輛至沃克旅館。
四、本件爭點:(見本院卷第100頁、第153頁)
(一)原告於113年5、6月間,是否知悉甲○○於斯時尚有婚姻關係
?
(二)被告有無於原告與甲○○之婚姻期間,與甲○○至沃克旅館發生
性行為?抑或是如被告所辯,是與甲○○去沃克旅館一起為清
潔工作?
(三)被告與甲○○為上開互相牽手、擁抱及接吻、性行為(若上開
一所述為真),是否已侵害原告關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
情節重大?
(四)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數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於113年5、6月間,已知悉甲○○於斯時尚有婚姻關係:
1.觀諸被告與甲○○認識之過程,乃係被告擔任○○國小之家長會
長,而甲○○與原告所生之子○○○則就讀於○○國小之故乙節,
為上開所不爭執,且被告曾與甲○○及其2名兒子一同出遊,
此有錄影光碟可憑(見本院卷第86頁),可認被告曾與甲○○
之2名兒子相處,又在同一所學校,其對於甲○○之家庭關係
,及其子之生活狀況,應較一般甲○○之友人更為了解;參以
證人甲○○到庭證稱原告確實會至○○國小接○○○放學(見本院
卷第156頁),及原告曾以○○○之家長身分出席○○國小之學校
活動,此有錄影光碟及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86頁、第88頁
),以被告身為○○國小之家長會長,應可了解其熟識之甲○○
兒子到校之接送情形,則身為與甲○○甚為親密之被告(詳下
述),對於甲○○於斯時尚有婚姻關係一事,實難諉為不知;
佐以被告與甲○○間之互動關係甚為親密,被告亦自承知悉甲
○○之經濟狀況,乃須獨力扶養2名幼子,則被告對於甲○○2名
幼子之生父有無共同撫養兒子一事,理當於與甲○○相處之時
談及並得知上情。況被告亦為有婚姻關係之人,其對於育有
2子之甲○○之婚姻狀況,衡情應會過問,則被告辯稱其不知
甲○○尚有婚姻關係、其無權過問云云,與常情相違,不足採
信。
2.至於甲○○雖到庭證稱被告斯時不知其有婚姻關係等語(見本
院卷第156頁)。然經本院詢問證人甲○○有無與被告至沃克
旅館,其證稱不記得等語。然上開期日距離其到庭作證之日
僅不到1年,且既然至少有3次之多,次數非少,依照證人甲
○○之年紀,實難認其會有無法記憶之情,可認其對於涉及本
件關鍵之證據,係刻意迴避。又當問及目前甲○○與被告有無
交往或牽手、接吻之行為時,其僅泛稱不算交往、是想進一
步接觸等語(見本院卷第158至159頁),益見其係刻意為有
利於被告之回答;參以甲○○自承現今仍與被告聯繫且有親密
接觸行為(見本院卷第158至159頁),可認其與被告之關係
於作證時仍甚為緊密,以其原同為本件之共同被告,係因已
與原告達成和解,方由原告對之撤回起訴(見本院卷第76頁
),綜合上情,堪認證人甲○○證稱被告斯時不知其尚有婚姻
關係等語,乃係刻意袒護被告之說法,且與常情相違,不足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二)被告有於原告與甲○○婚姻期間,與甲○○至沃克旅館發生性行
為:
1.觀諸被告與甲○○分別於113年6月15、22、29日進出沃克旅館
,此有錄影光碟可憑(見本院卷第114頁、第118頁),且於
其中22、29日之白天,2人更單獨出遊,並有牽手、親吻之
舉(見本院士司補卷第23至27頁;本院卷第114頁),甲○○
更曾於同月29日光天化日之下,以左手朝被告之褲檔觸摸乙
節,業據本院當庭勘驗該日之影片無訛(見本院卷第153頁
),可認2人早有親密之舉,2人嗣再進入沃克旅館,並單獨
停留約2至3小時非短之時間,衡諸一般人之認知、常情及上
開2人客觀之互動過程,堪認被告與甲○○係在沃克旅館係發
生性行為。
2.被告雖辯稱其與甲○○於上揭時間至沃克旅館係做清潔工作,
固提出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102至108頁)。然觀諸上
開對話紀錄之時間為110年11月3日至111年4月22日,核與被
告與甲○○進入沃克旅館之時間為113年6月間,差距已逾數年
之久,實難認該等對話紀錄與本件有何關聯性。縱如被告所
辯,該等對話對象為沃克李先生,並有稱東暘股份有限公司
、沃克成功館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第106頁),然本件
沃克旅館並非成功館,而係承德館,亦難認2者為相同之旅
館分館。又觀諸甲○○所提出之報價單(見本院卷第66頁),
日期為113年7月1日,惟衡情報價單應係承攬人事先提出與
客戶,以資作為客戶是否承作之要約,則上開報價單之時點
係在被告與甲○○進出沃克旅館之時間後,實無從佐證確係原
告與甲○○至該處從事清潔之工作。況經本院函詢沃克旅館關
於被告有無於上開3日至該旅館從事工作,或被告係在該旅
館旗下之何汽車旅館工作,經沃克旅館覆以被告並非該公司
之員工,未見被告有何受託至沃克旅館工作之憑據,則被告
辯以上情,與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三)被告與甲○○為上開互相牽手、擁抱及接吻、性行為,已侵害
原告關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
,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
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
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
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
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
2.經查,衡諸上情及原告所舉之事證,足見被告與甲○○確於原
告與甲○○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已有不正常之男女關係,
即發生牽手、親吻、撫摸生殖器及為性行為等舉,顯已逾越
一般朋友往來分際之男女間交往,並侵害原告關於配偶關係
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並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及
損害,揆以上開之規定,被告對原告成立侵權行為之情,應
可認定。
(四)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數額,應予酌減至
40萬元: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
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裁判意旨參照)。
2.本院審酌被告與甲○○發展男女交往關係而逾越男女正常社交
分際之行為,對於原告關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侵害及對
原告婚姻生活圓滿造成之破壞程度,並考量原告自陳學歷為
高商畢業、職業為UBER司機、名下有尚有一間貸款之不動產
;被告則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從事清潔業、月薪3萬5,000
元(若有清潔之大客戶,日收入可達5,000元)、名下無不
動產(見本院卷第78頁),暨其等之財產、所得資料(見限
閱卷),及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數額,以40萬元為當,逾此部分之
金額請求,尚乏所據。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並無確定之給付期限,且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回證
見本院士司補卷第67頁)之翌日即113年11月15日起,按法
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
判決,該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此不過促
使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須就其此部分為准駁之判決;被告
陳明願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就原告勝訴部分准許之;至於原告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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