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19號
SLDV,114,訴,19,2025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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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9號
原 告 陳志欣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被 告 郭修哲

訴訟代理人 王國傑律師
複 代理人 謝宜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自民國112年9月8日起至113年5月16日止
期間,任職海發國際船舶管理安全顧問公司(下稱海發船舶
管理公司)管理之金保順輪(下稱系爭輪船),擔任系爭輪
船大廚乙職,負責系爭輪船職員每日三餐膳食供應,並受海
發船舶管理公司指派人員之管理監督。系爭輪船前船長即訴
外人張強於113年5月初傳送如附件一所示內容之訊息予伊,
經伊追問其為何對伊有該訊息內容之指摘,其復傳送其與被
告間如附件二所示內容之對話截圖予伊。觀之被告在與張強
如附件二所示之對話內容,乃不實指控伊有侵占公款、走私
香菸香菇及擔任大廚工作不稱職等情,足以貶低減損伊之社
會評價,而嚴重侵害伊名譽權,致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等
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自112年間迄今皆服務於系爭輪船擔任輪機長
乙職,因身兼系爭輪船船員伙食團監督代表,對廚房衛生及
伙食妥適有監督之權。原告於112年9月於系爭輪船服務期間
擔任大廚乙職,負責供應船上三餐膳食供應,但在船期間對
於膳食清潔、廚房衛生及船員各宗教信仰之膳食要求,均遭
多位船員向伊投訴及表達不滿。又伊與船長屬於甲級職員,
依船員服務規則第10條第1項、第15條、第22條規定,應隨
時注意考核,並恪遵政府法令,特別是走私違法行為,為伊
所特重視及注意,伊並有向船長回報及反應各船員間有關走
私情報之必要,關於原告走私香菸,係經船長張強告知,又
關於原告走私香菇,則係經訴外人即二副張湍堯、機匠崔子
誠、二管鄭旭志、水手鄭喻仁向伊反應、投訴,而向張強回
報,伊係基於考核船員遵守法令之職責向船長回報上開情事
,竟遭原告顛倒是非,誣指伊意圖散佈於眾,編造事實毀損
原告名譽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自112年9月8日起至113年5月16日止期間,任職
海發船舶管理公司管理之系爭輪船,擔任大廚乙職,負責輪
船職員每日三餐膳食供應,並受海發船舶管理公司指派人員
之管理監督,及系爭輪船前船長即訴外人張強於113年5月初
傳送如附件一所示內容之訊息予其,經其詢問,張強再傳送
與被告間如附件二所示內容之對話截圖予其等情,業提出LI
NE對話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4至16頁),復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信為實。
四、又原告主張被告傳予張強如附件二所示對話內容,不實指控
其於輪船上工作侵占公款,且擔任大廚不稱職,及利用職務
之便走私香菸、香菇等,已貶低減損其社會評價,而嚴重侵
害其之名譽權,其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所保護之名譽乃指人
在社會上之評價,通常指人格在社會生活上所受的尊重。稱
侵害名譽者,指以言詞、文字、漫畫或其他貶損他人社會上
之評價,使其受到憎惡、蔑視、侮辱、嘲笑、不齒與其往來
,亦即名譽之受侵害不以被害人主觀感受為準,應就社會一
般人之評價客觀判斷之,必須一般社會大眾因而對該人在社
會上的評價造成低落之程度,始足當之。次按言論自由為人
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
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
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
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
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
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
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
價受到貶損之虞。在一對一之談話中,應賦予個人較大之對
話空間,倘行為人基於確信之事實,申論其個人之意見,自
不構成侵權行為,以免個人之言論受到過度之箝制,動輒得
咎,背離民主社會之本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
裁判意旨參照)。末按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乃在
衡平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兩種法益,於民事案件
中應有其適用。是以,行為人雖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
,但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
,即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
償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62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被告為附件二內容之指摘,為其與張強間一對一對話,又雙
方有此對話之緣由,乃原告於系爭輪船之工作結束下船後,
要求張強為其介紹另艘船之工作,經張強私下詢問在系爭輪
船擔任輪機長之被告,由被告向其表示個人意見等情,為張
強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53至154頁),並觀之附件二之對
話截圖上方有「哲哥」之文字亦明(見本院卷第16頁),應
堪認定。
㈢、又被告自112年間迄今擔任系爭輪船之輪機長乙職,對船上事
務負有監督之權,其根據系爭輪船眾成員陳述,綜合其自身
對船務之觀察,形成確信,始對張強回覆附件二內容之陳述
,此有系爭輪船伙食團收支明細表及系爭輪船成員之意見書
、陳述書可按(見本院卷第80至108頁),並觀附件二陳述
內容即明(見本院卷第16頁),自難認被告有意圖散布於眾
,故意或過失詆毀原告名譽之行為,而原告以本件主張同一
事實,對被告提起加重誹謗刑事告訴,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3541號處分書予以不起訴(見
本院卷第170至172頁),亦同此認定。是原告依前開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侵害其名
譽權之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10
0萬元,洵屬無據,不能准許。
㈣、原告雖聲請通知張湍堯、鄭旭志、崔子誠鄭喻仁等人到庭
,以證明原告是否有其等以書面指控之走私及未盡大廚職責
情事,惟該等事實之確立,並不影響本院前開認定,而無調
查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因訴遭駁回,已
失所附麗,無從准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
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淑慧附件一
在船上最忌憚的是亂說話,你怎麼跟別人說走私香煙要與我合作,因談不攏分贓,所以就把你踢出去了,我都不準你走私,還要與你合作,這不是破壞了我的名譽,我怎麼敢幫你呀!介紹你上船後,你亂搞,我怎麼辦?
附件二
電鍋煮過放到發霉、菜米不洗直接煮、水煮雞蛋蛋殼雞屎也不洗直接煮...早上多次沒煮飯...靠碼頭跑第一...非常亂七八糟的一個人這次撞船進塢期間...早餐只給一個約十元蛋糕讓全船人吃一人只能吃一小口、中午只買10個便當...剩下的餐費他沒有繳回...他自己走私香菇-說是跟甲板和機艙四大頭打通關允許的...上次要走私香菸-說是張強船長和他利益分贓不均...張強船長才跟公司舉報他。(崔子誠知道船長您不缺錢就直接懟他瞎說:張強船長他不缺錢也不可能默許你走私香菸)...這次外籍船員投訴他多次沒有煮飯供餐、...我也跟宋兆珍(宋總)要求這人儘快安排他下船...這人根本是亂來亂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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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