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125號
原 告 陳家淇
訴訟代理人 王琛博律師
吳煜德律師
周信愷律師
被 告 林福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
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者,不併算其價額。民訴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
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原告起訴聲明:⒈被告應將原證1地下室23號停車位(下稱系
爭停車位)騰空返還原告,不得將系爭停車位上鎖或其他妨
害原告使用之行為;⒉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新臺幣(下同)9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自民國114年6月1日
起至返還系爭停車位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元。
㈡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停車位騰空返還予原告
,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相同社區之停車位交
易價格,於112年買賣實價登錄資料有2筆,分別為60萬元、
80萬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是取
平均值70萬元【計算式:(60,000元+80,000元)/2=70,000
元】,應可作為系爭停車場價值計算之參考。是原告訴之聲
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為70萬元。
㈢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9萬元,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9萬元。
㈣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自114年6月1日起返還系爭停車
位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元,其應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4
年6月8日(見本院卷第12頁),是本項訴訟標的金額為400
元(計算式:1,500元×(8/30)=400元)。
㈤綜上,本件訴訟標的核定為79萬400元(計算式:700,000元+
90,000元+400元=790,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600元
,扣除原告已繳納之8,390元,尚應補繳2,21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忠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