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031號
原 告 許稚淇
被 告 陳皇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前項合意
,應以文書證之,同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甚明。
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
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
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係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
內提出異議,應以原告就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
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履行協議,依兩造所簽立之和解協議書
第7條載有「如有因本和解書所生之履約爭議,男、女雙方
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協議書
影本在卷可稽(見114年度司促字第722號卷第23頁),依前
揭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將本件移送於上
開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鍾堯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