否認子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親字,114年度,17號
SLDV,114,親,17,2025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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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親字第17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陳俊宏律師
被 告 甲○○

乙○○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甲○○、乙○○非被告丁○○自原告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乙○○、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丙○○與被告丁○○於102年10月
  12日結婚,嗣於114年2月27日兩願離婚,丁○○於000年0月00
日產下被告甲○○,又於000年0月0日產下被告乙○○,故甲○○
、乙○○均推定為原告之婚生子女。惟原告於113年10月無意
間發現丁○○與訴外人不知名男子於網路上之對話,竟談及甲
○○並非自原告受胎所生,原告遂於113年11月18日攜甲○○、
乙○○至臺北市內湖區三軍總醫院進行親子鑑定,鑑定結果確
認甲○○、乙○○與原告並無親子血緣關係,爰依民法第1063條
第2、3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三、被告甲○○、乙○○、丁○○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網 路對話紀錄、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臨床病理科( 內湖院區)親子鑑定報告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3頁) ,鑑定結果略以:「結論:依據23組體染色體以及16個Y染 色體STR DNA位點之分析結果,實務上證明『丙○○』不是『甲○○ 』的親生父親。」、「結論:依據23組體染色體以及16個Y染 色體STR DNA位點之分析結果,實務上證明『丙○○』不是『乙○○ 』的親生父親。」等語,且為被告三人




  所不爭執,足認被告甲○○、乙○○非被告丁○○自原告受胎所生 ,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 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 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 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 起二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二 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乙○○分 別為000年0月00日、000年0月0日出生,親子鑑定報告係113 年11月18日所出具,原告始知悉上情,則原告於114年3月21 日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參照),尚未逾越上 開法文所定之二年除斥期間,且原告所主張之甲○○、乙○○非 丁○○自其受胎所生一情,亦堪信為真實,是原告所請合於法 律規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文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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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