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親字第16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陳宏雯(法扶律師)
被 告 乙○○
特別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非原告丙○○自A01(男、民國000年0月00日歿)受胎所
生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否認子女之訴,應以未起訴之夫、妻及子女為被告。子女否
認推定生父之訴,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告。前二項情形,
應為被告中之一人死亡者,以生存者為被告;應為被告之人
均已死亡者,以檢察官為被告。家事事件法第63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丙○○主張被告乙○○非其自A01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而A01於民國111年8月23日死亡,業經原告提出戶籍謄本
經本院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15頁),依上開規定,本件僅以
乙○○一人為被告。
二、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就有關其身分
及人身自由之事件,有程序能力。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
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對於無訴訟能
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
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
選任特別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4條第2項、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000年0月00日
出生、係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不具有程序能力,且其法定
代理人為原告,因利害關係相反,依法不得代理,原告乃聲
請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裁定選任甲○○為被告於本
件訴訟之特別代理人,有原告提出之本院113年度司家親聲
字第31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參,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丙○○與A01(已於111年8月23日死亡
)原為夫妻關係,嗣於111年3月14日兩願離婚。離婚後,原
告於000年0月00日生下被告乙○○,故依法被告推定為為A01
之婚生子,惟原告離婚前已與訴外人甲○○交往,原告雖係於
前段婚姻期間內受胎,然始終有疑,為確認親子關係之真實
性,訴外人甲○○與被告為DNA測試比對結果,甲○○為被告之
父親可能性為99.00000000%以上,原告始知被告並非原告自
A01受胎所生之婚生子,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⑴確認被告乙○○非原告丙○○自A01受胎所生
之婚生子。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之特別代理人甲○○到庭陳稱略以:對原告之請求及親緣
鑑定報告均無意見,被告確為伊與原告所生等語。
三、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馬偕紀念醫院親
緣鑑定報告(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親緣
鑑定報告結論略以:「本次鑑定共測試15項DNA標記,均無
法否定甲○○是丙○○之男父親的可能(如在非親子關係時應有9
9.99%以上的機會某項抗原標記不合,請見說明均為無法否
定親子關係)。基於和一般國人(在臺灣)抗原標記頻率的比
較,甲○○是丙○○之男父親之可能性為99.00000000%以上。本
系統之總排除率為0.0000000。」等語,足證被告係原告自
甲○○受胎所生,而非原告自A01受胎所生,自不可能為A01之
婚生子,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
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
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
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
起二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二
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與A01於91年7月
17日結婚,嗣於111年3月14日兩願離婚,有戶籍謄本及戶籍
資料在卷可稽,原告於000年0月00日生下被告,被告依法推
定為A01之婚生子,原告於113年5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起訴
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參照),尚未逾越上開法文所定之二年除
斥期間,且原告所主張之被告非其自A01受胎所生一情,亦
堪信為真實,是原告所請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五、本件被告乙○○非原告自A01受胎所生,而A01於起訴前死亡,
故以生存者之乙○○一人為被告,已如前述,則必藉由判決始
克還原被告之身分,此實不可歸責於被告,被告本可與原告
互換地位提起本件訴訟,原告訴請否認子女雖於法有據,然
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被告所為自為伸張或
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
為公允。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8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文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