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76號
原 告 歐凱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文清
訴訟代理人 張智超
張毅君
被 告 陳淑娟
陳文翔
陳俊仁
陳昱瑋
陳淑婉
陳佩杏
第 三 人 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預納足額裁
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
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
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3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
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
訟標的之事項,且原告以一訴合併請求返還遺產及分割遺產,二
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
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查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14日將本件訴訟追加、變更為如本院於11
4年5月28日所為114年度補字第676號裁定理由第項所示。是依
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該聲明第1、2項所示不動產於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加計聲明第3項所示存款數額,並加計聲明
第4-5項與第1-3項未重疊之遺產依被代位人應繼分比例計算其因
分割該遺產所受利益之價額合併計算之。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為新臺幣(下同)壹仟肆佰陸拾陸萬捌仟壹佰零柒元【計算式
:聲明第4-5項與第1-3項未重疊部分(依113年土地公告現值計
算為:4萬7507元+2萬600元)+聲明第3項150萬元+聲明第1-2項1
310萬元(依職權調查,認每坪約40萬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拾伍萬玖仟伍佰玖拾陸元(臺灣高等法
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
第1項規定參照),扣除前繳裁判費壹仟元,原告尚應補繳壹拾
伍萬捌仟伍佰玖拾陸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
其訴。又原告尚未補正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及確認之訴
有保護必要之要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但書規定,第
二次限原告補正,逾期未補正,本院亦將依法駁回,且駁回後,
依法原告亦不得再為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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