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2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等人間請求塗銷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原告
之訴,有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等情形。查
被告彭宇辰(即林萬居之繼承人)、彭宇彤(即林萬居之繼承人
)均未成年,且其父林重義、母彭美蘭,亦已於起訴前死亡,顯
見其等有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之情形。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
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又本件屬因地上權涉訟,
惟原告主張該地上權均無租金之約定,是原告應併陳報1年所獲
可視同租金利益之數額為何,以利本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逾期未提出,則由本院囑託鑑定機關進行鑑定後核定(鑑定費用
將命由原告預納),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芝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