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款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608號
SLDV,114,補,608,2025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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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08號
原 告 陳麗芬
陳麗芳
陳雅琴
陳雅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律師
黃若清律師
徐珮玉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麗玲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分別補繳如附表「應補繳第一審裁
判費」欄所示之裁判費,或選擇共同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參萬捌仟
陸佰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普通共同訴訟,各共
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
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選擇,避免有因其
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權之虞
,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此有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定可資參照。復按,提起民事訴訟,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條項但書
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
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
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陳麗芬、陳麗芳陳雅琴、陳
雅琪各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核原告
對被告所為之請求係各自獨立,其中一人之訴訟行為,或他
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訴訟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
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應屬民事訴訟法第55條之普通
共同訴訟。揆諸前揭說明,原告間之訴訟標的金額即應各自
獨立,但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是本件原告所為
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分別如附表所示,應各徵附表所示第一
審裁判費,扣除原告已繳納附表所示之督促程序費用,尚應
補繳如附表「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欄所示之裁判費;如原
告選擇合併計算訴訟標的金額,則應共同繳納3萬8,6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5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盈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淑敏附表:
編號 原告 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已繳納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 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1 陳麗芬 100萬元 1萬900元 500元 1萬400元 2 陳麗芳 100萬元 1萬900元 500元 1萬400元 3 陳雅琴 100萬元 1萬900元 500元 1萬400元 4 陳雅琪 100萬元 1萬900元 500元 1萬400元 如原告選擇共同計算繳納 400萬元 4萬600元 2000元 3萬8,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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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