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86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送達代收人 李永恩
被 告 廖美枝即陳宜鴻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
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
,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
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權
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範圍若包含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該本金及利
息、違約金均應包含在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內(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62號、10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5萬2,110元
,及自民國89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5%計算之利息
,暨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
規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併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1月9日(
見114年度司促字第715號卷第9頁),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111萬9,21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4,6
04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萬4,104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附表:
編號 計算類別 債權本金 期 間 計算基數 (以分數表示,單位為年) 年息 計算金額 (元以下四捨五入) 起始日 終止日 1 本金 252,110元 2 利息 252,110元 89年1月23日 114年1月9日 (24+353/366) 11.5% 723,786元 3 違約金 252,110元 89年1月23日 89年7月22日 (182/366) 1.15% 1,442元 4 違約金 252,110元 89年7月23日 114年1月9日 (24+171/365) 2.3% 141,881元 合計 1,119,21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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