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72號
原 告 蘇月鳳
蘇月霞
被 告 劉邦文
林緗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律師
陳冠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修復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
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
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定期給付或
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
,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條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
0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明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3萬7,000元暨利息。㈡被告應容任原告偕同修繕人員
進入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依鑑定報告所載之方式,
修復至不再漏水之狀態,並由被告負擔修繕費用。㈢被告應自民
國109年11月13日起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漏水修
復為止,按月連帶給付5,000元。原告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金額
為13萬7,000元,又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是原告聲明第2項漏水
之修繕費用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萬4,600元,至原告聲明第3項,
因屬定期給付涉訟,本院審酌原告於114年1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
,是原告請求自109年11月13日起至本件起訴日即114年1月8日,
合計4年又57天,另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2款
、第4款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之辦案期間為2年、第二審為
2年6個月,合計4年6個月即推定為存續期間,故自109年11月13
日起修復日約需8年6個月又57天即102個月又57天,據此計算原
告聲明第3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1萬781元〔計算式:5,000×(102
+57/365)=510,78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依首揭說明,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7萬2,381元(計算式:137,000+24,600+
510,781=672,38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040元,又原告前已繳
納2,410元,尚應補繳6,6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