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562號
SLDV,114,補,562,2025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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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62號
原 告 周孟萱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貿丞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000元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被告「甲○○」之住居所、年
籍資料,或其他可供本院認定被告年籍、住居所資料之證據,或
提出供本院即時調查證據方法之聲請,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
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
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
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
明文。 
二、經查:
㈠、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故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為6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000元,未據原告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如主文第1項所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其訴。
㈡、原告起訴雖列「甲○○」為被告,惟未記載被告之住居所,亦 未記載除被告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等足資辨 別被告人別之特徵資料,致本院無從特定審判對象,亦無從 對被告為書狀之送達及開庭之通知,原告起訴要件顯有不備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如主文第2項所示,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姵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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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