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49號
原 告 鄭玟和
吳娟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孟欣達律師
被 告 榮翠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
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
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原告請求塗銷不動產之預告登記,涉及被告就不動產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與否,原告就該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相
當於不動產之交易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7號裁定意
旨可資參照)。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㈠確認被告所持
以原告吳娟儀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111年6月24日,票面金額
新臺幣(下同)1,800萬元,票據號碼341001號之本票(下稱本
件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確認被告對吳娟儀所有
之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號、293號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
為4分之1)及同地段1464、1466建號建物(下合稱本件不動產)
上於111年6月27日所設定,登記字號大同字第025970號,擔保債
權總金額2,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抵押權甲)所擔保
之債權不存在;㈢確認被告對本件不動產上於112年5月8日所設定
,登記字號大同字第018680號,擔保債權總金額500萬元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下稱抵押權乙)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㈣被告應將
抵押權甲設定登記予以塗銷;㈤被告應將抵押權乙設定登記予以
塗銷;㈥被告應將本件不動產上之預告登記(下稱本件預告登記
)予以塗銷;㈦被告應返還本件本票予原告。本件原告訴之聲明
第1項請求確認本件本票債權不存在,第2項請求確認抵押權甲擔
保債權不存在,第4項請求塗銷抵押權甲設定登記,第7項請求返
還本件本票(下稱抵押權甲關連請求);第3項請求確認抵押權
乙擔保債權不存在,第5項請求塗銷抵押權乙設定登記,第6項請
求塗銷本件預告登記(下稱抵押權乙關連請求),抵押權甲關連
請求、抵押權乙關連請求中之各項聲明訴訟標的雖各不相同,惟
自經濟上觀之,各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前揭
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分別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查本件本票
債權金額為1,800萬元,抵押權甲、乙所擔保之債權額分別為2,0
00萬元、500萬元,而供擔保之物即本件不動產之交易價額,參
考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近鄰或類似地區中型態、屋
齡、樓層及面積等條件類似或相當之不動產於起訴前之交易單價
為每平方公尺22萬4,200元,本件不動產總面積(含附屬建物)
為155.04平方公尺(計算式:71.89+5.63+71.89+5.63=155.04)
,以此試算本件不動產於起訴時之價額為3,475萬9,968元(計算
式:224,200×155.04=34,759,968),均未少於上開抵押權甲、
乙被擔保債權額,聲明第2項、第3項訴訟標的價額自應分別以抵
押權甲、抵押權乙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另聲明第6項訴訟標的
價額,依上開說明,應以本件不動產之交易價額定之。據此,聲
明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為1,800萬元,聲明第2項及第4項訴訟標的
價額均為抵押權甲被擔保債權額,核定為2,000萬元,聲明第3項
及第5項訴訟標的價額均為抵押權乙被擔保債權額,核定為500萬
元,聲明第6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475萬9,968元,聲明第7項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00萬元。參諸前揭說明,抵押權甲關連
請求應以聲明第1項、第2項、第4項、第7項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抵押權乙關連請求則應以聲明第3項、第5項、第6項中價額最高
者定之,分別核定為2,000萬元、3,475萬9,968元。經合併計算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475萬9,968元(計算式:20,000,0
00+34,759,968=54,759,968),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1萬2,388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後1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宗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