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00號
原 告 璞永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岳虎
被 告 郭培根
張景河
郭佳和
王水勇
郭城孟
郭耿豪
郭育君
郭淑娥
李輝煌
賴建勳
郭文龍
郭文渙
郭淑萍
郭淑姬
張志誠
黃宗雲
黃宗禧
黃宗明
郭正棋
郭谷龍
郭淑婉
黃昱錡
黃昱璁
郭勁緯
劉淑真
追加被告 簡正典(即郭美玉之繼承人)
簡士開(即郭美玉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
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臺北
市○○區○○段0○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訴訟標的
價額,依上開說明,應以原告因分割系爭土地所受利益之客觀價
額為準,而系爭土地於114年起訴時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為新
臺幣(下同)26萬7,000元(湖司補卷第133頁),系爭土地面積
為74平方公尺,原告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240分之41,有系
爭土地第三類謄本及第一類謄本可稽(湖司補卷第31、145頁)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37萬5,325元(267,000×74×41/
240),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萬1,046元,扣除前已繳納2,000元
(湖司補卷第8頁),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萬9,046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
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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