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60號
原 告 王煥森
訴訟代理人 江承欣律師
張哲源
被 告 于瑞
游明黎
沈志煒
顏湘芹
富春居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曹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如附表編號1至2所載事項,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如附表編號3所載事項。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末
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嗣於民國114年4月28日具狀追加被告
富春居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富春居委員會),並變更訴之
聲明,請求被告于瑞、游明黎、沈志煒、顏湘芹共同給付新
臺幣(下同)501,490元,惟訴之聲明請求之對象未提及富
春居委員會,應予補正如附表編號1所示。又原告起訴未繳
納裁判費,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應予補正如附表編號2
所示。爰依上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
附表編號1至2所載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另
原告應一併補正如附表編號3所載事項,俾本院送達書狀繕
本予被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附表:
編號 應補正事項 1 確實載明訴之聲明(即原告請求法院判決之具體事項,例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2 按編號1所載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3 按被告人數提出編號1所示補正狀(含證物)之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詹欣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