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99號
原 告 陳啟傳
陳秀美
孫維辰
孫清松
孫明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亦書律師
被 告 康國偉
康晴皓
康晴翔
康啓俊
鄭慶忠
鄭衍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
裁判費。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
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
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
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
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
訴請求:㈠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就被告所有
同段4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以日後實測結果為
準)之土地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項土地
範圍之通行使用,不得禁止、妨礙原告通行。依前揭規定及說明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因通行同段44地號土
地所增之價值以核定之,核算原告土地因通行被告土地所增價額
為新臺幣(下同)2,992,083元(詳如本件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
之估價報告書)。又訴之聲明第二項與第一項,起訴之經濟目的
同一,屬數項標的相互競合,不併計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
標的額核定為2,992,083元,應依本件原告起訴時之修正前「臺
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徵第
一審裁判費30,700元,扣除前已繳裁判費19,513元外,尚應補繳
11,18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件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傅郁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