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373號
SLDV,114,補,373,2025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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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73號
原 告 莊玉秋
謝宗樺
謝曜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侑宸律師
被 告 許成嘉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
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
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
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者,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時,仍應併算其金額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約200平方公尺,占用面
積以實測為準)拆除後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聲明㈡
至㈣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3人各新臺幣(下同)5,27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
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各
給付原告3人各264元;㈥被告應給付原告莊玉秋730,09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50至52頁)。查,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860,0
00元(計算式:114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4,300元×原告暫主張遭被
告占用之面積200平方公尺=860,000元),加計聲明㈡至㈣、㈥之訴
訟標的金額,合計為1,605,902元(計算式:860,000元+5,270元
×3+730,092元=1,605,902元),聲明㈤則不併算其價額,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20,33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鍾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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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