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69號
原 告 羅志誠
上列原告與被告連妙穎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3萬5,0
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其中自113年8月1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3月16日
止之利息部分即6萬3,559元(計算式詳附表)已可確定,應併算
其價額;至自起訴後至清償日止部分之附帶請求,揆諸前揭規定
,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9萬8,559元(計
算式:2,035,000+63,559=2,098,559),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6
,0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
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附表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1 利息 203萬5,000元 113年8月1日 114年3月16日 (228/365) 5% 合計6萬3,559元
註: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