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52號
原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藍舒凢
訴訟代理人 陳昱龍律師
被 告 江永雋
李育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參萬伍仟參佰
壹拾參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
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
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
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
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
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經查:
㈠原告起訴聲明為:⒈請求被告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
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段0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並自民國
114年2月14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4,132元。⒉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增建之地上物(
下稱系爭地上物)拆除並返還予原告。
㈡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本院審酌
系爭房屋為折舊年數已達38年,且無相同條件(如屋齡、樓
層數、所在位置等)之實價登錄資料可資參考,應得以系爭
房屋課稅現值為房屋價值之認定,而系爭房屋於114年課稅
現值為15萬2,400元,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頁),是系爭房屋價額核定為15萬
2,400元。又訴之聲明第1項後段請求114年2月14日起至返還
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132元,其應計算至起訴
前一日即114年3月4日止,為2,804元(計算式:4,132元×19
/28=2,804,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
訟標的核定為15萬5,204元(計算式:152,400+2,804=155,2
04)
㈢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返還予原告,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於起訴時之
交易價值為準。又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
尺5萬800元,本件暫以原告陳報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面
積為53.67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44頁),是本項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272萬6,436元(計算式:50,800×53.67=2,726,4
36)
㈣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88萬1,640元(計算式:155
,204+2,726,436=2,881,64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5,313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洪忠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