辦理遷出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331號
SLDV,114,補,331,2025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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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31號
原 告 林天
胡麗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佳函律師
被 告 天群人力資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邑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辦理遷出登記事件,原告起訴固據繳納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1萬7,335元。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財產權涉訟,訴訟標的
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
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
發布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
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
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
七條之十三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逾十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
,加徵十分之三;逾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一。」查原告起
訴請求被告辦理遷出登記,該訴訟標的並非係對親屬關係或身分
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核屬因財產權涉訟,且查無交易價額或原告
所受之利益範圍可據,為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依上開
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2萬805元,扣除原告已繳部分,尚應補繳3,47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 蓓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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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天群人力資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資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