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244號
SLDV,114,補,244,2025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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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44號
原 告 何子晴


訴訟代理人 邱俊諺律師
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枋政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
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
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
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
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
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訴
之聲明請求: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37325號給付
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一切強制執行程
序應予撤銷。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5萬739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依前揭規
定及說明,聲明第㈠項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部分,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而被
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係請求原告給付188萬6,986元,及自民國90年
3月1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
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是此項聲明之訴
訟標的價額為188萬6,986元加計自90年3月1日起至起訴前一日(
即114年2月10日)之利息876萬9,8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共
1,065萬6,870元(計算式如附表)。而聲明第㈡項請求被告返還不
當得利之金額為105萬739元,此項聲明訴訟標的金額為105萬739
元。核本件訴之聲明第㈠項、第㈡項,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同、經
濟利益明顯有別,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1,170萬7,609元(計算式:10,656,870+1,050,739=1
1,707,609),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萬3,54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13萬3
,548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盈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附表:
請求 項目 編 號 類別 計算 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本金 1,886,986元 1 利息 1,886,986元 90年3月1日 110年7月19日 (20+141/365) 20% 7,693,733元 2 利息 1,886,986元 110年7月20日 114年2月10日 (3+206/365) 16% 1,076,151元 小計 8,769,884元 合計 10,656,870元
(紀元:民國,貨幣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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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