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7號
聲 請 人 徐慧明
代 理 人 李慶豐律師
相 對 人 吳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捌拾萬元後,本院一一四年度司執
字第三八六一二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四年度
訴字第一00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
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民事執行處受理本院114年度司執
字第38612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聲請人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
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已依法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乙
節,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006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核對無訛,故聲請人聲請停止系
爭執行事件中對於聲請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
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
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
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逕
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
第442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系爭
執行事件乃債權人即相對人執兩造間依鄉鎮市調解條例所作
成並經法院核定之調解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即聲請
人為強制執行,本院審酌該執行名義係經兩造考量實體上及
程序上之利害關係,本於自由意志所合意成立之調解,依法
具有與民事確定判決同一之確定力及執行力,為確保上開民
事調解定紛止爭之效力,避免其執行力動輒因一造當事人任
意提起異議之訴合併聲請停止執行,即生延滯、阻斷之結果
,致債權人經民事調解所確定之權利僅因債務人任意提起異
議之訴即輕易的陷於難以實現之困境,斲傷人民對於民事調
解制度能終局解決紛爭之信賴,是對於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所稱停止執行「確實之擔保」之門檻自不宜過低。爰考
量債權人即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乃請求債務人即聲請人給
付新臺幣(下同)210萬元,及自114年4月16日起至遷出臺
北市○○區○○路00號5樓之5建物止,按日給付違約金2萬元金
,有強制執行聲請狀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內足稽,準此,相
對人之執行債權金額共計為308萬元(上開本金210萬元,加
計本件裁定作成時已到期之違約金98萬元【計算式:2萬元/
日×49日=98萬元】,共計308萬元)。是聲請人對系爭執行
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金額已逾150萬元,
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本院審酌司法院頒佈之各級法院辦案
期限實施要點,第一、二、三審民事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
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推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期間約為4年4月。
從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致債權未能即時受償,即可能受有法
定遲延利息之損失約667,333元【計算式:308萬元×5%×(4+
4/12)=667,333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此外,另審酌相
對人因執行延宕致資金運用受影響、債權受償風險增加等一
切情狀,本院認本件准予停止執行「確實之擔保」應從寬推
估而以80萬元之擔保金為適當,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玥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