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4年度,110號
SLDV,114,聲,110,202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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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王俊鵬
相 對 人 士林御花園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嘉宏
相 對 人 施玉慎
丁啟

黃川

胡美燕
張和平
劉翠華

林儀蘋
楊玉花
曹昌歲

何芳城
魏金發
曾令
宮淑娟
黃峻維
林函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揆諸其立法意旨,乃因強制
執行貴在迅捷,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得擅自隨意停止執
行,惟於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法定事由之繫屬,且
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命當事人提出相當確實擔保後,例外得
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故當事人若未提起前開訴訟,即逕行聲
請停止執行,於法即有未合,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為一定之行為等事
件,業經聲請人具狀起訴在案(鈞院113年度訴字第255號)
,而鈞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8004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的財產
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
定,提起本件聲請,聲明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於鈞院113年
度訴字第255號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出113年訴字第255號請求
為一定之行為等事件之訴訟為由,聲請停止本院113年度司
執字第58004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惟查,
聲請人提起之上開訴訟,係依民法第767、184條等規定,而
請求排除侵害、損害賠償等之訴訟,顯非出於回復原狀之聲
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
,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
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等情形,此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
核閱無訛,是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規定之法定停
止執行事由。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
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絮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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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