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4年度,100號
SLDV,114,聲,100,202506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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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陳品興
相 對 人 林彥良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14年度補字第654號)
,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元後,本院一一四年度司執字
第二0八一二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
四年度補字第六五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判
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經
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4年度司執字第2081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予以受理,然聲請人業已
具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且
系爭執行事件查封之不動產一旦拍賣,勢難恢復原狀,為此
,聲請人願供擔保,聲請於前開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裁定
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
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
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
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
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其數額應依標的物
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
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
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3
8號、95年度台抗字第78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7043號債憑證
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為清償票款之強制執行,經本院
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強制執行
事件卷宗查明屬實。現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欲排
除對其財產之強制執行程序,由本院以114年度補字第654號
(下稱系爭訴訟事件)受理在案,該案與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均尚未終結等情,業據本院調閱前開案卷查核屬實,故聲請
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尚無不合。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上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
同)300萬元,及自106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6%計算之利息。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系爭
訴訟事件未確定而停止執行期間,其本得利用上開金額而未
能利用之利息損失,應以此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
據。又系爭訴訟事件訴訟標的價額業經本院裁定核定為443
萬3,295元(本院114年度補字第654號卷第11頁),顯已逾1
50萬元,屬得上訴第三審案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
點第2點規定,民事通常訴訟事件第一審辦案期限為2年,第
二審辦案期限為2年6月,第三審判案期限為1年6月,合計為
6年,推估相對人於此段期間無法及時滿足債權可能所受損
害額約為132萬9,989元【計算式:443萬3,295元×5%×6年≒13
2萬9,9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考量上開訴訟事件進行
期間,可能因送達、上訴或調查證據等其他原因而延滯,致
相對人未能受償之期間延長等一切情事,本院認聲請人所應
供擔保金額應從寬推估而以135萬元為適當。
四、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135萬元之擔保金,准予停止執行。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宋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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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