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全證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聲抗字,114年度,8號
SLDV,114,簡聲抗,8,2025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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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聲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張淑晶


相 對 人 張翎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
19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4年度士全字第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臺灣高等法院民
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
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此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19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4年
度士全字第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1,500元。
抗告人雖聲請訴訟救助,然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業經本院以
114年度救字第54號裁定駁回在案。爰依前揭規定,命抗告
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林昌義               法 官 蘇錦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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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