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81號
上 訴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鄭羽晴
被上訴人 歐承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1月18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簡字第1616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持以被上訴人及訴外人田承堯即
成銓土木包工業(下稱田承堯)為共同發票人,發票日期為
民國112年3月16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84萬元如附表
所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
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24186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
)准許系爭本票其中77萬5,320元,及自112年7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在
案。惟系爭本票非被上訴人所簽署,被上訴人認系爭本票有
遭偽造之情事,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上訴人
持有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田承堯以分期付款方
式向訴外人潘季如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
,並邀同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同時簽發系爭本票以為擔
保。嗣潘季如將上開分期付款價金債權讓與上訴人,而田承
堯未依約履行前開債務,並已於112年8月3日死亡,伊遂聲
請系爭本票裁定。系爭本票既係被上訴人所親自簽發,自應
負擔票據發票人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
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後,確認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
本票債權不存在,及駁回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對田承
堯之債權不存在部分(駁回部分未據上訴人提起上訴,此部
分業已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意
旨略以:原審以對保人之證述,無從證明被上訴人簽立之文
件中包含系爭本票,故而認定系爭本票非被上訴人所簽立,
然依對保人之證詞及債權讓與同意書,對保人於112年3月16
日攜帶契約及相關文件至被上訴人住所提供簽名,被上訴人
亦確有意擔任田承堯之連帶保證人,並為此依債權讓與同意
書第3條約定簽立系爭本票,以系爭本票及債權讓與同意書
上之簽名,兩者字跡筆畫特徵均屬一致,應可得辨識均出自
被上訴人之手筆,況被上訴人於對保時在場並為擔任田承堯
之連帶保證人而簽立債權讓與同意書,現又主張系爭本票非
其所簽立,實有悖於常理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
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
回。被上訴人之陳述及答辯均與原審相同,並聲明:上訴駁
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者,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
名或蓋章為前提(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030號民事裁判
意旨參照)。而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
,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
法理至明。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
票係偽造或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
,先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867號、70年度
台上字第101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執票人如主張本票
係發票人授權他人作成,亦應由執票人就此負舉證之責(最
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71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上訴人
執有系爭本票,惟被上訴人否認系爭本票上之簽名、蓋章為
其所為,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簽名、蓋
章為被上訴人所為一節,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
⒈證人即上訴人對保人員廖如慧證稱:時間是112年3月16日早
上,地點在高雄市鳳山區鳳山國中斜對面大樓裡面的2樓,
現場有田承堯還有一位張小姐,伊問車主跟保證人都來了嗎
,張小姐說保證人在房間裡面等一下就出來,伊就請張小姐
把雙證件、行照、公司行號資料讓伊拍照,核對沒有問題就
請田承堯簽名,再核對歐承瀚本人詢問身份證字號及出生年
月日,沒有問題就請歐承瀚簽名,簽完之後請張小姐給伊公
司大小章、保人的章,伊就會蓋章,對保當時沒有照相跟錄
音等語(見原審卷第50-51頁筆錄)。雖依證人廖如慧證詞
,證稱系爭本票上簽名由被上訴人親簽,印章則由張慧文交
付證人蓋用,惟證人證稱對當日曾就田承堯貸款資料拍照,
卻無法提供被上訴人相關對保照片。且依上訴人所提112年3
月15日照會人員撥打被上訴人行動電話號碼進行電話照會之
錄音譯文(原審卷第141-143頁),於電話照會過程中受話
對象固坦承幫田承堯作保,及於貸款申請書上簽名等情,惟
貸款金額經照會人員於通話中所稱為77萬元,分42期攤還,
每期清償2萬3,870元,亦與本件貸款金額70萬元,分42期償
還,每期清償1萬9,880元不符,從上開錄音譯文內容,無法
證明被上訴人就本件貸款有擔任保證人之意。且證人廖如慧
為本件貸款之對保人員,就對保過程負有審查責任,關於對
保審查疏失與否有利害關係,在別無證據如對保錄音、錄影
、照相等佐證下,尚難僅憑其陳述而認當日對保時接觸之保
證人即為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抗辯未在系爭本票簽名、蓋
章,應屬可採。
⒉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本票上之簽名與被上訴人於第一商業銀行
鳳山分行開戶申請資料上之簽名兩者字跡結構佈局、態勢神
韻、書寫習慣與筆劃走勢等客觀情狀幾近相似,可得辨識應
係出自同一人之手筆等語。惟原審檢具被上訴人相關文件筆
跡後囑託法務部調查局為筆跡鑑定,該局函覆略以:本案因
參考筆跡質量不足,依現有資料歉難鑑定等語,有該局113
年8月1日調科貳字第11323005680號函附卷可參(原審卷第1
01頁)。就系爭本票上之簽名,亦無法證明係被上訴人所為
。
⒊綜上,依上訴人所舉證據,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於系爭本票上
簽名或授權張慧文使用其印章蓋用,被上訴人依法無庸負票
據責任。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其不存在,為
有理由。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違誤。
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 章 榮
法 官 陳 月 雯
法 官 辜 漢 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 蓓 娟
附表
發票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受款人 發票日 成銓土木包工業 田承堯 歐承瀚 84萬元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3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