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黃約拿得福(原名:黃筱雯) 00000000000
訴訟代理人 謝美香律師(法扶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
0日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6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執本院110年度婚字第131號、臺灣
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27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
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對伊為強制
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84906號(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受理在案。惟伊已清償系爭判決之本金新臺幣(下同)
797萬0,630元(下稱系爭款項)與利息債權(下合稱系爭債
權),及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暫免繳納暨代墊之執行費用
(下合稱執行費用)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求為命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判決並未准許被上訴人分期清償,伊亦已
明確表示不同意被上訴人分期清償,被上訴人尚不得就系爭
款項為一部清償。被上訴人於全部清償前,仍須依系爭款項
全額計算利息,而被上訴人自行匯款給付伊之金額,仍不足
清償系爭債權及執行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詳見本院卷第137、204頁):
㈠系爭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97萬0,630元(即系爭款
項),及自判決確定之日翌日(即民國112年9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分別於112年10月19日、同年11月24日、同年12月8
日、113年1月2日、同年9月19日給付上訴人200萬元、200萬
元、350萬0,630元、50萬7,430元、3萬9,291元,共計804萬
7,351元。
㈢兩造均同意若系爭款項得一部清償,被上訴人即已清償系爭
債權及執行費用。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就系爭款項得一部清償:
1.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固為民法第318條第1項本文
所明定。惟除依當事人之意思、給付之性質或債務之本旨,
必須全部為整體給付外,如債務人為一部給付,經債權人受
領者,尚非不生一部清償之效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829號判決意旨參照)。
2.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判決並未准許被上訴人分期清償,伊亦
已於112年10月25日明確表示不同意分期清償,被上訴人未
事先溝通亦未簽訂任何協議即擅自分期付款,已損害伊之權
益云云(見本院卷第178、198頁),並舉系爭判決、兩造間
LINE對話紀錄(下稱系爭對話)為證(見原審卷第48至58、
198至202頁)。惟查,系爭判決固未准許被上訴人分期清償
(參不爭執事項㈠所示),然觀諸系爭對話內容,被上訴人
分別於112年9月15日、21日表示「希望5年付清,可以不計
利息……」、「4年付清可以不計利息……若同意請簽同意書」
等語(見原審卷第198頁);上訴人嗣於同年10月25日回覆
「我不同意你同意書所提的還款方案」等詞(見原審卷第20
0頁),似見上訴人僅表示不同意被上訴人所提同意書記載
之還款方案,至上訴人是否拒絕被上訴人另以其他還款方案
為一部清償,則尚有未明,是自難謂上訴人已明確拒絕被上
訴人就系爭款項為一部清償。
3.又參諸被上訴人於112年11月23日向上訴人表示「今天匯款…
…」,上訴人係回覆「請問你匯哪裡」等語(見原審卷第200
頁),並未表明其拒絕被上訴人匯款之意,而被上訴人分別
於112年10月間至113年9月間一部給付上訴人之款項(參不
爭執事項㈡所示),上訴人亦未證明其拒絕受領該等給付,
則被上訴人所為前開一部給付,既經上訴人受領,且系爭款
項為金錢債權,尚非必須全部為整體給付,依上開說明,其
給付即已生一部清償之效力。是上訴人執前詞主張被上訴人
不得就系爭款項為一部清償云云,並不足取。
㈡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屬有據:
1.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
權,全部或一部消滅,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
、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等。
2.查被上訴人就系爭款項得一部清償,業如前述,且兩造均同
意若系爭款項得一部清償,被上訴人即已清償系爭債權及執
行費用(參不爭執事項㈢所示),堪認被上訴人陳稱其已清
償系爭債權及執行費用等語,應可採信。至上訴人另稱:參
照民間借貸慣例,金融界係採單利計算方式,縱使債權人同
意債務人分期清償,但利息仍以本金原金額計算云云(見本
院卷第178頁),雖舉某借貸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92頁
),然該借貸契約書並未列明立契約書人,其內容究係何當
事人間之約定,尚屬不明,而上訴人復未舉出其他相當之證
據,證明其所謂之民間借貸慣例等情為真,是上訴人援此謂
被上訴人仍須依系爭款項全額計算利息乙節,自非可取。從
而,被上訴人以其已清償系爭債權及執行費用為由,依強制
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即非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
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章榮 法 官 辜漢忠 法 官 林大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邦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