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4年度,19號
SLDV,114,簡上,19,2025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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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上字第19號
反訴原告即
被 上訴 人 陳志成

反訴被告即
上 訴 人 黃約拿得福(原名:黃筱雯


訴訟代理人 謝美香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反訴原告即被上訴人於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19號債務人異
議之訴事件,對反訴被告即上訴人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
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再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
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
亦有明定。是依上開第77條之15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如
反訴與本訴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依法仍應繳納裁判費。
二、經查,本件反訴原告即被上訴人(下稱反訴原告)於簡易程
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之民國114年5月20日提起反訴,請
求反訴被告即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9萬7,934元(見
本院卷第158至162頁),核其反訴與本訴之訴訟標的並不相
同,依法仍應繳納裁判費。又該反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9萬
7,93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2,000元,然未據反訴原告
繳納。而審判長已於114年6月5日當庭裁定命反訴原告於5日
內補繳(見本院卷第203頁),惟反訴原告逾期迄今猶未補
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等件附卷足稽,則依
上說明,其反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章榮                    法 官 辜漢忠                  法 官 林大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邦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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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