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4年度,141號
SLDV,114,簡上,141,2025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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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上字第141號
上 訴 人 張炎森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
2月6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簡字第9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第
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
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不合法者,第
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4條
第1項各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
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雖提出上訴書狀,然未表明對
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茲
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
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上訴聲明,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蘇怡文                  法 官 劉瓊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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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