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4年度,96號
SLDV,114,監宣,96,2025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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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96號
聲 請 人 許○○

相 對 人 蘇○○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蘇○○(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許○○(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蘇○○之監護人。
三、指定許○○(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蘇○○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許○○為相對人蘇○○之女,相對人
因罹患帕金森氏症,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
法聲請准予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親屬
會議同意書、親屬系統表、國民身分證影本、身心障礙證明
影本、戶籍謄本、除戶謄本、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等
件為證。
三、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
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
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
第1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
,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
,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明顯不
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之,
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即明。查相對人經主管機關鑑定為中度
身心障礙人士,且聲請人已向本院陳明相對人為帕金森氏症
最後一期,已經臥床且喪失行動能力,有身心障礙證明、本
院非訟事件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27頁)。堪認相對
人為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
果者,已無在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之必要,先予敘明。
四、本院依職權函囑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方勇
駿對於相對人之心神狀況進行鑑定並提出報告,據覆略以:
「鑑定結論:㈠蘇女目前之精神狀態相關主要診斷為『巴金森
氏症導致之認知障礙症』。㈡蘇女因前項所述之診斷,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不能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之財產。㈢蘇女所患上述診斷之預後
差,預期已無法改善」等語,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4年6月
3日北市醫陽字第1143034976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57至60頁)。堪認相對人因其心智缺陷,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等情為真正。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
對人蘇○○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五、末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
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
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
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
,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
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
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
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蘇○○既經宣告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本院應依職權為其選定監護人。本院審酌相對
人與其配偶許○○育有聲請人許○○、利害關係人許○○、許○○、
許○○等4名子女,上開人等即為相對人之最近親屬,除許○○
目前臥床無法為意思表示外,其餘人等已自行商議由聲請人
擔任監護人、由許○○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本院
卷第11至13頁同意書)。本院綜核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監
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許○○為受監護人之
監護人,併指定許○○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六、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許○○對於受監護人蘇○○之財產,應會同許○○於2個
月內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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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