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4年度,67號
SLDV,114,監宣,67,20250612,2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胡○○
相 對 人 胡○○○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1日所為之裁
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上理由欄第3頁第13行關於「胡○○」之記載,
應更正為「胡○○」。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
用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規
定即明。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