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4年度,187號
SLDV,114,監宣,187,2025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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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戊○○



利害關係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戊○○(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為戊○○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戊○○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丁○○係相對人戊○○之胞兄,相對人因
腦部受創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及
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並提出戶籍謄本、仁安醫院診斷書、身心障礙證明、親
屬系統表及親屬同意書為證。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相對人因右側腦硬膜上出血及多處頭骨、顏面骨骨折,於112
年10月30日取得第1、5類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且於113年4
月25日應診時意識狀態仍呈現木僵、全癱無法自行下床,故
本件無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之必要。又鑑定人即臺北市立
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方勇駿於114年5月28日實施鑑
定後,依相對人之病史、個人生活史、身體理學檢查、精神
狀態檢查及日常生活能力,鑑定結論認為:相對人之精神狀
態診斷為「腦創傷導致之認知障礙症」,其因前述診斷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亦不
能管理處分自己之財產,且預後不佳、預期認知功能已無法
改善等語,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4年6月3日北市醫陽字第1
143034981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可以參考(本院卷第39至4
3頁)。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自113年4月25日起入住仁安醫院迄今,至114
年5月28日鑑定時仍無法言語,對於叫喚無任何回應,經濟
活動能力及社會性均完全缺損(本院卷第41至42頁),足認相
對人確實已因鑑定報告所載之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應准宣告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  
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觀民
法第1110條及第111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本院審酌相對人之
長子庚○○(000年00月0日生)、次子辛○○(000年00月00日生)
均尚未成年(本院卷第19頁),無法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其
餘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即配偶甲○○、父親丙○○、母親己○○、胞
兄即聲請人、胞妹乙○○,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及由丙○○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卷第15至1
9、27至31頁),堪信上開人選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
前述規定選定之。
四、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依民法第1099條規定,會同丙○○
於2個月內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本院。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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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