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號
債 務 人 洪智卿
代 理 人 林孜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因清算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洪智卿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
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
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
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
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
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
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
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
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
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
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
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
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
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
34條亦各有明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於民國111年9月2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
清字第79號裁定自112年10月19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嗣經本院於113年8月26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7號裁
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
訛。
㈡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每年僅有來自萬通交通有限公司
之收入9,276元,及新北市社會局於113年至114年間分別補
助1,662元、1,662元、1,500元、1,662元,生活全賴配偶照
應,此經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4至25、90至92頁),並有
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郵局存摺明細
可佐(見本院卷第98、100、121至123頁)。又債務人居住
在新北市汐止區,以112年至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1.2倍,計算其必要生活費用,依序為每月19,200元、1
9,680元、20,280元,是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其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必要之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與消債
條例第133條規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要件不符。
㈢本件無何事證可資證明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
予免責情形。
三、從而,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免責事
由,依首揭規定,應予債務人免責。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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