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66號
債 務 人 賴智民
代 理 人 鄭翔致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賴智民自民國一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
段、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
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
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各有明定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本
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依法聲請清算等
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見本院114年
度司消債調字第19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3頁)、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
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調解卷第14至33頁)、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卷第34頁)、民國111至113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調解卷第35至36頁,本
院卷第40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員工薪資單、個
人所得稅明細清單(見調解卷第37至39頁,本院卷第144頁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調解卷第40頁)、白立方藝術
有限公司藝術品投資協議合約書(見本院卷第42頁)、台北
中山郵局第535號、電子郵局第000000000號存證信函(見本
院卷第44至45頁)、郵局及銀行存摺影本、各類存款歷史對
帳單、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46至135頁)、中華
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
詢結果表及保單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137至143頁)、房屋
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46至149頁)為證,並有本院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見調解卷第73頁,本院卷第12頁)、南山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9日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
見本院卷第140頁)可稽。
㈡參酌債務人現年44歲,居住在臺北市士林區,自陳每月薪資
收入約7萬4,610元(見本院卷第37頁),核與前述事證大致
相符,並依114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2萬379元之1
.2倍即2萬4,4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其必要生活費
用,每月僅餘5萬155元可供還款,且其除有公告現值49萬3,
471元之土地1筆、保單價值準備金約45萬9,679元,及陳稱
業經債權人取回抵償之汽車2輛(見調解卷第34、40頁,本
院卷第36、44至45、140頁),名下別無其他財產(見調解
卷第34頁),相較所陳報債務總額已達1,118萬4,951元(見
調解卷第10至11頁反面),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
等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本件復查無消
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
之事由,債務人聲請清算,即屬有據。依前開說明,應予開
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周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