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63號
債 務 人 潘逸霞
代 理 人 謝碧鳳律師(法扶律師)
複代理人 唐迪華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潘逸霞自民國一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
段、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
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
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各有明定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本
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依法聲請清算等
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
見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0號卷【下稱調解卷】第9頁)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債務清
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調解卷第11至17頁)、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卷第18頁)、民國
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調解卷第19
至20頁)、戶籍謄本(見調解卷第21頁)、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下稱臺北地院)113年10月28日北院英113司執壬234472
字第1134249169號執行命令(見調解卷第22頁正反面)、南
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一覽表(見調解卷第23頁)、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
公司查詢資料(見調解卷第24至28頁)、切結書(見調解卷
第29頁)、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見調解
卷第30至31頁)、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114年4月29日北院信
113司執壬234472字第1144108785號函(見本院卷第58至59
頁)、郵局及銀行存摺影本、查詢開戶資料、全行存款往來
交易明細查詢、銀行存款帳戶查詢回函、存摺存款歷史明細
查詢、存款餘額證明書、存摺類存款銷戶申請書暨同意書、
綜合存款印鑑卡、利息收據、存戶開戶通知、活期存款往來
明細查詢、客戶帳戶資料查詢單、各類存款結清銷戶申請書
、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餘額及最
後十筆查詢、新臺幣/外幣活期(儲蓄)存款結清帳戶申請書
(見本院卷第60至148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
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15
2至154頁)、陳報狀(見本院卷第156至157頁)、居住處所
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68至172頁)、遷入借住同意書(見
本院卷第174頁)、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13年度房屋稅繳款書
(見本院卷第176頁)、債務人配偶劉自強勞保/災保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見本院卷第158至159頁)、111至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160至162頁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164頁)
、切結書(見本院卷第166頁)為證,並有本院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見調解卷第70頁)、南山人壽114年5月5月南壽保
單字第1140019438號函暨所附保單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38
至48頁)可稽。
㈡參酌債務人現年56歲,居住在臺北市南港區,自陳在市場打
工,每月薪資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見調解卷第67
頁),核與前述事證大致相符,並依114年度臺北市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新臺幣(下同)2萬379元之1.2倍即2萬4,45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其必要生活費用,每月收入實
已不敷支出,尚無餘額可供還款,且其除有股票價值1萬7,1
78元、保單預估解約金共58萬5,016元,及總額約數萬元之
存款(見調解卷第24至28頁,本院卷第40、60至148頁),
名下別無其他財產(見調解卷第18頁),相較所陳報債務總
額已達392萬3,709元(見調解卷第8頁),經綜合評估其財
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
。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
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請清算,即屬有據。依前
開說明,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
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