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14年度,32號
SLDV,114,消債清,32,2025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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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32號
債 務 人 蕭陽明


代 理 人 葉書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蕭陽明自民國一一四年六月十八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
允者,亦同。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一、債務
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
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
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
案者,或債務人不遵守法院之裁定或命令,致更生程序無法
進行,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
條第1項、第64-1條第1款、第53條第5項、第56條第2款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
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各有明定。
二、經查,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
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64號裁定自民國113年4月30日下午5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嗣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8號案件進
行本件更生程序,於113年7月31日公告債權表並送達之。其
後,債務人於113年8月14日提出更生方案、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因有部分事項缺漏而有補正必要,經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同年月23日發函通知債務人補正更生方案、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經債務人於同年9月13日提出補正後之前開資
料,本院乃於同年10月14日公告債務人之更生方案、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惟公告之更生方案未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同意,且債務人母親前於同年3
月23日死亡,其遺產為新臺幣(下同)86萬6,992元(含存
款86萬1,603元、股票5,389元),繼承人共4人,債務人應
繼分為4分之1即21萬6,748元,但上開更生方案並未將前揭
財產提出逾九成用以清償,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
之1條第1款之規定。本院司法事務官續於114年1月10日通知
債務人補正更生方案、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經債務人於
114年1月24日具狀陳報該遺產扣除繼承費用及生前看護費用
後,所得繼承之金額為10萬3,336元,若提出逾九成,分72
期清償,每月需增加1,292元,債務人實難負擔,無力再提
出更生方案,請求裁定轉換為清算程序(見司執消債更卷第
157頁至第162頁)。是以,債務人無法提出更生方案,致本
件更生程序無法進行,依前開說明,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靖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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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