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6號
債 務 人 王以峯即王志燦
代 理 人 姜家康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王以峯即王志燦自民國一一四年六月十三日下午五時起開
始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9條
、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法
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
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
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
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
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
者,除有消債條例第12條依法撤回更生聲請之情形外,法院
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
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對於不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提起抗
告者,前項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第
1項裁定確定時,始得進行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
、第64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6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
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
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
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65號裁定自民國113年4月30日下午5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嗣本院
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3號進行更生程序,
於113年6月11日公告開始更生程序,嗣債務人於113年9月20
日提出清償6年,以每1個月為1期共72期,每期清償金額新
臺幣(下同)4,793元之更生方案(見113年度司執消債更73
號卷【下稱司執消債更卷】第166-167頁),經本院司法事
務官限期命各債權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上開更生方案,永
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均表示不同意(見司執消債更卷第192至196頁),正泰資產
管理有限公司同意(見司執消債更卷第232頁),聯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金陽
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匯誠第
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
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則逾期未表示意見,經調上
開卷宗核閱無訛,足見債務人所提上開更生方案,未能依消
債條例第60條規定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又本院於113年11
月15日發函通知債務人因目前實際住、居所及工作地均位於
新北市土城區,其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應更正為19,
680元(見司執消債更卷第197頁),嗣債務人具狀到院陳稱
:每月薪資扣除生活必要費用外,另須支付保險費用以保障
老年生活,難以期待履行每月清償7,823元之更生方案,請
求准予開始清算程序等語(見司執消債更卷第201頁)。則
依債務人所陳,應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為無履行可能之更
生方案,本院即不得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裁定認可
其提出之更生方案。故債務人所提上開更生方案不予認可,
依消債條例第65條第1項規定應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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