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4年度,100號
SLDV,114,消債更,100,202506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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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00號
債 務 人 李佳鑫李輝沛


代 理 人 黃伊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一四年六月十六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
75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
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於前項但書情
形準用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
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各有明定。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
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
濟之健全發展。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所稱「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
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為已足,至於該情形究係
於何時發生,法無明文規定,即不應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不以協商或調解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或
調解時能否預見無關,以貫徹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成立,每月應還款1萬3,000元,嗣因上班途中發生車禍
受傷,經住院手術及長期復健,頓時無工作收入,致無法按
期還款,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且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難以履行協商方案而毀諾。又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見本院114年
度司消債調字第14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5頁)、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
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調解卷第17至24頁)、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卷第25頁)、民國111至112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調解卷第26至27頁)、
收入證明切結書(見調解卷第28頁)、勞保/職保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含明細(見調解卷第29頁正反面)、前置協商機
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見
調解卷第30至31頁)、郵局及銀行存摺影本、存款交易明細
(見本院卷第54至84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88至
89頁)、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見本院卷第90至98頁
)、營業稅稅籍證明(見本院卷第100頁)、財政部臺北國
稅局松山分局114年4月15日、同年月18日財北國稅松山營業
字第1143353083、1143353181號函(見本院卷第102至105頁
)、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見本院卷第106
至107頁)、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16
至124頁)、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
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26至130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32頁)、石牌實和復健
診所一般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34頁)、衛生福利部中
央健康保險署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資料更改或補發通知書
(見本院卷第136頁)、租賃契約(見本院卷第138至143頁
)、債務人配偶李麗莎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見本院卷第108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見本院卷第110頁)、中華民國居留證(見本院卷第112頁
)、債務人之扶養人李樂君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14頁)
為證,並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4月18日北市社助字第11
43070233號函(見本院卷第34頁)、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14年4月22日民事陳報狀暨所附前置協商相關資料(見
本院卷第36至42頁)可稽。
 ㈡參酌債務人現年60歲,居住在臺北市士林區,自陳每月薪資
收入約3萬至3萬5,000元,並每月領取租屋津貼5,000元,合
計每月收入3萬5,000元至4萬元(見本院卷第50頁),核與
前述事證大致相符,並依114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2萬379元之1.2倍即2萬4,4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
算其必要生活費用,及尚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2萬4,455元
(見調解卷第11至12頁、本院卷第50頁),合計每月支出4
萬8,910元,每月收入已不敷支出,尚不足以繼續履行每月
還款1萬3,000元之協商方案(見調解卷第30至31頁,本院卷
第38至40頁),堪認債務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難
以履行協商方案,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自仍
得聲請更生。又以債務人上述每月還款能力,且其名下別無
其他財產(見調解卷第25頁),相較所陳報債務總額已達15
2萬5,856元(見調解卷第13頁),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
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本件復
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
生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依前開說明,
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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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