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費者債務清理保全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全字,114年度,48號
SLDV,114,消債全,48,2025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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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48號
聲 請 人 林鈺珊即林淑瑛


代 理 人 吳柏儀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清算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除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外,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九六五二四號強制執行事件,
就聲請人對第三人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所核發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
繼續,其餘移轉、收取或變價等強制執行程序應暫予停止(但有
擔保或優先權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在此限)。
第一項期間屆滿前,如聲請人本件清算之聲請(本院一一四年度
消債清字第九六號)經駁回確定者,則第一項保全處分失其效力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
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
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
(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
保全處分。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
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其立法意旨略謂: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
,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
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
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爰設第1項
。又為維護債權人之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
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爰限制保全處分期間,且對保全處分
期間之延長,除須經法院裁定外,以一次為限,並限制其延
長期間亦不得逾60日,爰設第2項等語。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已向本院聲請清算,以伊為要保人向第三
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投保之保險契約債權(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債權),經債權人
聲請強制執行,業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
113年度司執字第9652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為維護全體債權人之公平受償,爰依消債條例第1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為保全處分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清
字第96號清算事件受理在案。又系爭保險契約債權業經臺南
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扣押等情,有臺南地院民國114年2月27
日南院揚113司執公字第96524號執行命令(見本院卷第10至
11頁)可稽。觀之聲請人於上開清算事件提出之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58號卷
第26頁),未有財產之登載,足見系爭保險契約債權為聲請
人重要財產,為免少數債權人獨受分配致債務人整體財產減
少,影響債權人間受償之公平性,系爭保險契約債權有續予
扣押但暫不轉給債權人之必要,是聲請人請求系爭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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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