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救字,114年度,54號
SLDV,114,救,54,2025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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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54號
聲 請 人 張淑晶


相 對 人 張翎馨


上列當事人間保全證據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19日
本院士林簡易庭114年度士全字第17號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訴
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
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
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19號裁定意
旨參照)。又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
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
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法院調查聲請人是
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
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
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19日本院114年度士全字第1
7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4年度簡聲抗字第8號受理,
聲請人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法
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113年11月6日函為證。然上開函文
僅能證明該分署曾函命聲請人陳報財產資料及狀況,並向該
分署一次或申請分期繳納應納金額新臺幣(下同)5,107,74
6元(利息另計),縱聲請人未依該函載辦理繳納,其原因
諸多,尚難據此認定聲請人係屬無資力之人。至於聲請人目
前雖在監執行,亦非必然即陷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
請人所述其他案件縱有裁定准許其訴訟救助,然此並無拘束
本院之效力。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釋明其已窘
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法籌措款項支出本件抗告裁
判費1,500元,是其聲請訴訟救助,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裁定
意旨,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林昌義                法 官 蘇錦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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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