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救字,114年度,47號
SLDV,114,救,47,202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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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47號
聲 請 人 陳榮水
陳靜君
共同代理人 洪大植律師
相 對 人 林文海
林奕宏
阮氏嬌
林育丞

李文秀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其與被代位人林奕志之和解筆錄為
執行名義,對林奕志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限期命
聲請人就該責任財產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爰起訴代位請
求分割遺產。而本件聲請人非顯無勝訴之望,且聲請人為中
低收入戶,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
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法院
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
雖有明文,惟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
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
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
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裁判意旨參照)。法院調查
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
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
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裁判參照)。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業經本院以11
3年度補字第885號事件受理中,惟其就有何窘於生活、缺乏
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項,僅提
出基隆市信義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為釋明(見本院卷第10頁
),惟中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
立之核定標準,與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非必相關,
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現窘於生
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揆諸首
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自屬不應准許,應予以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鍾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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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